一、適用對象: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親生子女,年齡在十二歲以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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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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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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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居申請書,並貼最近二年正面脫帽二吋相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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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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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件(申請人未入境者,免附)。 |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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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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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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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公證書正、影本【由大陸或海外地區開具之證明文件,並經海基會或我駐外單位完成驗證手續】(正本驗畢退還);【認領或婚前受孕者,加附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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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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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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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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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滿六歲者檢附完整預防接種證明影本替代】(最近三個月內有效;須由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檢查,且符合其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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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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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大陸或海外地區者,得以具結書替代,俟入境後換發正本時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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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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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書:應由依親對象或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二親等內親屬一人為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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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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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大陸原籍證明公證書(由大陸或海外地區開具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或我駐外單位完成驗證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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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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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得以具結書替代,俟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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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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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未在大陸地區設籍者,請檢附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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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十二歲以下,在大陸地區出生,無法取得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者,得以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大陸公證處聲明未於大陸地區設籍(未設籍聲明書)替代或其他足資證明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文件,並經海基會完成驗證手續。如另持有外國護照,通知攜帶外國護照,向本署服務站領取定居證時,加註梅花C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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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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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歲以下,在國外出生,持有大陸地區護照,無法取得喪失原籍證明公證書者,得以具結書具結不再使用大陸地區護照,並經本國完成公證手續代替,大陸地區證照(如護照、通行證等)請交由本署服務站剪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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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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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或母辦妥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影本〈驗正本,收影本〉,未婚而生育之子女,須先完成認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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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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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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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受孕者,須加附
DNA血緣鑑定書(應由行政院衞生署評鑑合格之公私立醫院開具之)及經海基會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書(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或查詢婚姻登記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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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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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如結婚公證書、出生醫學證明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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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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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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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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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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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歲以下之計算標準:年齡之認定,以申請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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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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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子女非為臺灣地區人民親生子女者,非本類適用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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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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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親生子女在臺設籍後,如又再回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日後如欲來臺定居,須重新申請。【請特別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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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大陸親生子女在臺設籍後須出入境者,請先辦妥我國護照及台胞證或前往國家或地區之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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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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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憑入境證及定居證副本入境辦理換證手續者,除應補正之文件外,尚須繳附喪失原籍公證書(須經海基會驗證)或未設籍聲明書始得換發定居證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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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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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有應補正情形,經通知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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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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喪失原籍公證書未於許可定居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繳附者,撤銷定居許可,並通知戶政事務所撤銷其戶籍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