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送件須知 一、適用對象: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連續滿二年,且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即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二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至少一百八十四日以上】、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
二、應備文件:
(一)定居申請書並貼有最近二年內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一張(同國民身分證相片規格)。
(二)長期居留證。
(三)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 (三個月內)
(四)外籍人士乙表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三個月內)
(五)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正本及大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六)喪失原籍具結書
(七)記載出生地及父母姓名之出生公證書
(八)如依親對象死亡應附相關之證明。(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死亡證明)。
(九)婚姻存續中依親對象死亡者,應附未再婚相關證明文件,或離婚後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證明。(如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影本或法院判決書)。
(十)委託書
(十一)
載有正確設籍地址之證明文件:指設籍該址者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近期房屋稅單或租賃契約正、影本(五者擇一,正本驗畢退還)
。但設籍地址與依親對象相同且已檢附其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者,免附。
(十二)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認為有查證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檢附其他文件,如結婚公證書、依親對象死亡者請附未再婚證明等。
2.
離婚後對在臺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有扶養事實或會面交往者,請附司法機關裁定准予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等證明、村(里)鄰長、國人配偶或其親屬、政府機關(以社政、衛政、民政、警政、榮民服務處等單位之證明資料為原則)、學校等出具證明或其他文件(如學雜費、健保費、扶養費等繳納證明、通聯記錄、會面交往生活照等),本署將派員訪查(視)。
3.居留許可被廢止遭
強制出境,對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者,請附村(里)鄰長、國人配偶或其親屬、政府機關(以社政、衛政、民政、警政、榮民服務處等單位之證明資料為原則)、學校等出具證明,本署將派員訪查(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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