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戶籍國民(大陸、香港及澳門出生)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文件
申請資格:
一、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二、父母一方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出生之子女(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護照者,且須於出生後十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申請單次入國許可及定居證副本應備資料:
一、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1)滿6歲者提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註1-
依衛生福利部訂定之居留或定居健康檢查項目表辦理,三個月內有效。
註2-
六歲以上十二歲以下兒童在香港、澳門出生者,如預防接種證明已經有麻疹及德國麻疹項目得檢附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之疫苗預防接種證明代替。
(2)未滿六歲者提供以下文件三者擇一:
註1-大陸地區出生子女的預防接種證明公證書
註2-港澳地區出生子女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之完整預防接種證明。
註3-我國醫療院所出具之預防接種證明(或兒童健康手冊)正本。
二、出生證明公證文件;
註1-子女為大陸地區出生提供大陸出生證明公證書。
註2-子女為港澳地區出生提供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之出生證明書。
三、子女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聲明書公證書(在香港、澳門出生者免附)。
四、定居同意書
註1-申請大陸地區出生的子女來台定居,臺籍的父或母親未在臺需備父母雙方同意定居公證書。(父母離婚或未婚所生,檢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同意書之公證書)
註2-申請港澳地區出生的子女來台定居,臺籍的父或母親未在台需提供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之父母雙方定居同意書。(父母離婚或未婚所生,檢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同意書須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
五、委託書公證書
註1-大陸地區出生子女申請期間臺籍的父或母親未在台,需加附大陸地區所出具的委託書公證書
註2-港澳地區出生子女申請期間臺籍的父或母親未在臺需出具向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之委託書
六、子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文件
註1-子女為婚前受孕且出生時,母親為香港、澳門、大陸地區人民者,檢附母親受胎期間(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公證文件:
(1)
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提供大陸地區出具之無婚姻紀錄證明公證書。(子女在大陸地區出生者,返臺後須補提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
(2)
母親為香港、澳門地區人民者:提供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之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及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
七、父母已結婚或父母未婚而生育子女需備的文件
(1)
父母已結婚需提供:
1.
台灣居民身分證正本
2.
檢附在臺已辦妥結婚登記記事事項之戶口名簿正本或戶籍謄本正本(最近3個月內出具)或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正本
(2)
父親未婚而生育子女需提供:
1.
台灣居民身分證正本
2.
父親為臺灣地區人民,需提供戶籍謄本正本1份(最近3個月內出具及含認領子女的記事事項)
(3)
母親未婚而生育子女需提供:
1.
台灣居民身分證正本
2.
母親為台灣地區人民需提供戶籍謄本正本1份(最近3個月內出具及含詳細記事事項)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父母離婚,應檢附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之證明文件。(於大陸地區文件需公證,港澳地區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驗證)
2.
載有正確設籍地址之證明文件,設籍地址者之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房屋所有權狀、近期房屋稅單或租賃契約正本(五者擇一)。但設籍地址與其父母之戶籍地址相同且已檢附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免附。
3.
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需加附文件,如出生前一年內生母產檢證明及說明書、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如在臺灣地區應由經在臺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或機關<構>出具)等。
申請定居證副本換領正本:
1.
申請定居經許可者,核發定居證副本。
2.
申請人應於定居證副本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有效。但第二點第二款情形者,至出生後滿一年之十五日前)完成換領定居證正本,並於滿一歲前完成戶籍登記。
3.
在大陸出生者經許可定居,有須補提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父母在臺辦妥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國民身分證等情形,俟補提前述文件後換領定居證正本。
注意事項:
(一)未滿二十歲年齡之認定,已申請時為準。
(二)第二點適用對象(二)之申請人必須於出生後滿一年三十日前(不含收件日、例假日)前提出申請。
(三)無戶籍國民在香港、澳門出生者,在內申請定居,應持我國護照入國。
(四)申請人應於定居證副本效期(自核發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有效。但有第二點第二款情形者,至出生後滿一年之十五日前)屆滿前持憑入國(境),並於入國(境)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持該副本及身分證明等文件,換領定居證正本。
(五)前款申請人之父母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結婚者,尚未通過面談及在臺結婚登記者,檢附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書(正本驗畢退還),先許可核發定居證副本,入國候補提父母通過面談及辦理結婚登記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後換領定居證正本。
(六)若為婚前受孕且出生時母親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持定居證副本於返臺後換領定居證副本時,須檢附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證明文件(應由經在臺認證合格之公私立醫院或機關<構>出具),不具親子血緣關係者,不得辦理定居,且應自行出國。
(七)依規定繳附之文件如在香港、澳門、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澳門)、海基會驗證。
(八)申請人應於收到定居證之翌日起三十日或效期(第二點第二款情形)內持憑至預定申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九)申請人在臺設籍後,如又再回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將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日後如欲來臺定居,須重新申請,並審查是否符合定居規定,符合相關規定者,始得再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十)申請在臺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香港、澳門及大陸地區申請補正期間為三個月)。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移民署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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